涉外法律评论系列文章之四 | 涉外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
涉外法律评论系列文章之四 | 涉外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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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5 By 周强 付鸣洋 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

Key Words 涉外民事诉讼,诉讼时效

涉外法律评论系列文章之四 |涉外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

 

周强、付鸣洋

江秋莲曾表示要在陈世峰回国后对其提起民事诉讼。由于陈世峰被日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在不发生假释、减刑和移管等情况下,陈世峰需要在日本服满20年有期徒刑之后才可能回国。那么,这20年时间对江秋莲拟议中的诉讼计划在诉讼时效方面将会产生什么影响?这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一、涉外案件诉讼时效

(一) 民事诉讼时效的定义

时效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几乎每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有诉讼时效的规定,且本国法院审理案件时一般适用本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只有在案件涉及到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时才可能出现诉讼时效冲突问题。

(二) 诉讼时效准据法

关于诉讼时效的准据法一直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案件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诉讼时效,也就是说,按照适用于本案的实体法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以法院地法确定诉讼时效。[1]

产生两种观点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不同法系对诉讼时效的认识并不相同。大陆法系通常把诉讼时效认定为实体法范畴,而普通法通常将诉讼时效视为程序法的范畴。这两种观点各有其理由和依据。但是,近年来,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诉讼时效的观点逐渐为多数国家的立法所采纳。[2]

(三) 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准据法的规定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法律应当适用的法律。”[3]例如,如果一个涉外民事案件的准据法是中国法,那么该案将适用中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一个涉外民事案件的准据法是日本法,那么日本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将是确定诉讼时效的准据法。由于这样的规定简单明了,易于掌握和适用,因此,得到了各国的广泛采纳和效仿。

二、实践中的问题

由于世界各国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尽相同,外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通常长于我国的诉讼时效,因此,在中国发生的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适用哪一国家的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常成为双方辩论的争议焦点。在实践中应该对以下三个主要问题予以关注。

(一)正确识别和认定诉讼时效

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如果作为本案准据法的外国法(一般是某一具体的法规)上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我国法院可以直接适用。但是,如果该法规上没有关于诉讼时效的具体规定,这样就产生了一个如何识别和认定诉讼时效的问题。

如前所述,当今世界上法治国家均建立了其法律体系和相应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单行法中没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需要在该国的立法中查找适用于本案情形的诉讼时效的一般性规定。不应该以单行法条文中没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就推定该国没有诉讼时效制度。事实上,只要按照法律体现的位阶向上寻找,通常能发现本案准据法的上位法律,并从中发现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除非面临严重的财务困难或故意放弃诉讼,相关当事人向中国法院提供外国法的积极性通常比较高。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可以协助我国法院完成关于诉讼时效的外国法查明工作。

(二)正确理解诉讼时效

正确理解诉讼时效包括正确理解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等事由。如果发生本案准据法是外国法的情况,也要根据该外国法对该等事由作出认定和判断。

例如,在一起由中国法院受理的涉及到在美国上市公司退市后,中国大股东与美国小股东之间财务纠纷案件中,中方大股东在处理完毕其与美国小股东之间的股权收购事项之前,未能继续缴纳其美国上市公司的注册费用,致使该美国公司的主体资格被注销,而且该中方大股东最终未能与美国小股东达成股权收购事宜的和解谈判。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公司被注销后,原大股东、原CEO等对原小股东形成信托关系,原大股东对原小股东对于其持有的股权资产要妥善保管并对小股东负有忠诚义务。由于原大股东并未宣布不承认小股东的股权资产,因此,小股东可以随时向大股东主张权利,因为诉讼时效的起算事由并未发生。

另外一个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是,权利人在一国对某一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是否在另一国家对同一被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国际诉讼中,经常出现原告在一国向某一被告提起诉讼后,又在另一国家针对同一被告或该被告的母公司或子公司提起同一诉讼。这种情况下,被告往往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关于这个问题,中国最高法院似乎没有明确的意见,笔者认为,提起诉讼是主张权利的最为直接、最为明确的意思表示,无论该诉讼是在哪一个国家的法院提起,对同一被告,包括其母公司和子公司均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总而言之,一旦确定了案件的准据法,就要根据该准据法(不仅是单行法规,而是该国家的法律)正确理解诉讼时效问题,进而作出正确的认定和适用。

(三)正确适用国际公约和国际规则的诉讼时效

国际公约和国际规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些特殊性,值得注意。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诉讼时效为4年,明显长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当处理涉及国际贸易的纠纷而需要以该销售合同公约为准据法时,也要适用该公约规定的诉讼时效。

只有在作为案件准据法的国际公约、条约等没有诉讼时效规定,并且在相关上位公约、条约等规则中也未规定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可能发生适用法院地法诉讼时效的问题。例如,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国际托收发生争议,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为处理案件的准据法。[4]如果在以该规则为案件的准据法的案件中,被告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就成为法院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核心问题。由于《托收统一规则》没有规定诉讼时效,中国法院只能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作为案件诉讼时效的准据法”[5]的规定,适用中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这是适用国际公约和规则的一个特点。

三、对江秋莲诉讼计划的评论

现在谈谈江秋莲对陈世峰的诉讼计划。我国《民法典》第188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陈世峰被日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如果未经减刑、假释或者移管,其回国的时间应该是自其被日本警方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算20年。如果江秋莲真的要等陈世峰回国后再向其提起民事诉讼,因案件的准据法极有可能为中国法,那么案件诉讼时效有可能超过了上述《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最长的诉讼时效(20年),江秋莲也就失去了寻求中国法院救济的胜诉权,而且案件还可能涉及到普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

事实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江秋莲根本没有必要非得等到陈世峰刑满释放回到国内再向其提起民事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陈世峰在日本监狱服刑,系“被监禁的人”,因此,江秋莲完全可以在江秋莲本人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陈世峰在日本服刑的事实并不必然构成中国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因此,江秋莲应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三年内向陈世峰提起诉讼。如果把日本刑事诉讼的时间以及日本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借用中国法律术语)的时间作为中国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那么江秋莲向陈世峰在中国提起诉讼的时间应该是中断事由结束后起算的三年内。

结论:涉外案件的诉讼时效较国内案件的诉讼时效相对复杂,这也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专门就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的原因。在实践中,笔者深感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研究尚有很大的上升空间。希望本文能够引起同行对这一问题研究的兴趣,也希望能对江秋莲继续寻求法律救济有所帮助。


[1] 裴普主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10月版,第123-124页。

[2] 同上。

[3] 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

[4]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5]《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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