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文章三丨对滥诉行为说“不”!
系列文章三丨对滥诉行为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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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2 By 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

Key Words

对滥诉行为说“不”
中美法官对滥诉行为作出制裁判决的案例分析



周强、何光铭、付筠皓

第三部分




对滥诉行为制裁制度的比较研究




人民法院报于2023年1月30日登载的《倡导诚信诉讼 惩戒滥用诉权》一文介绍、讨论的杨某诉某上市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和美国联邦佛罗里达州地区法院关于美国前总统特朗普诉美国前国务卿希拉里等31名被告多项指控侵权赔偿一案,为我们讨论两国法院对滥诉行为的制裁制度提供了很好的素材,本文讨论以这两个真实案例为基础。


一、对滥诉行为的认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该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根据此条的规定,“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为此,法院认定本案原告构成了滥用诉讼权利,进而判决原告对被告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法院则是从轻率诉讼(frivolous lawsuit)的角度认定滥用诉讼权利。凡是旨在骚扰对方而故意提起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起诉或答辩,都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轻率诉讼。按照Middlebrooks法官的观点,仅有不当行为还不够,还需要有主观恶意。对于主观恶意证明,除直接证据外,还可以推定,因为所有的诉讼行为都是由主观驱动的。如果当事人实施了轻率诉讼行为,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恶意。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两国法院对滥用诉讼权利的理解和认定是基本相同的。从表面上看,中国法院是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行政性文件作为依据;但是从法院的评论看,其判决原告杨某承担被告上市公司的律师费损失的法律依据还是侵权法,即根据侵权赔偿的四个要件认定滥用诉权行为:(1)行为人客观上实施滥用诉权的行为;(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3)滥用诉权的行为人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失;(4)相对方的损失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


美国法院则是依据法院固有权力,这个固有权力来自于英美法传统,是法院与生俱来的权力。法院是由国家公共费用支持、为公众提供保护和保障的机构,不能容许法院这一公共资源被个别人滥用和损害。滥诉行为浪费了司法资源,妨碍了法院正常发挥其司法功能,因此要对滥诉行为进行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美国法与英国法同出一源,统称英美法,但是在律师费承担方面却大相径庭。英国法院历来实行律师费转付制度,即败诉方支付胜诉方的律师费。而美国则是无论胜负,律师费自付。2018年4月13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由时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法官熊理思女士撰写的《看英美律师费承担的不同规则》一文,对英、美两种律师费承担制度进行了很好的介绍和分析,值得一读。[2] 十分明显,英国的律师费转付制度可以在遏制轻率诉讼方面产生积极的作用;而美国实行律师费自付制度,为有效抑制滥用诉权行为,只好单独形成一套制裁轻率诉讼滥诉行为的制度。


二、制裁的范围

对滥诉行为人进行制裁的方式是判令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在一般情况下,这种损失表现在为了应诉而产生的费用支出。由于中美两国法院在收费方面存在不同,因此当事人在诉讼支出方面存在明显不同。


在中国,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费用发生情况主要包括:(1)诉讼费,亦称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要按照既定的百分比乘以争议金额,由原告预交,最终由败诉者承担;互有胜负的,按其胜负的程度由法院确定。此外,还有一种按件收取诉讼费的情形,例如,上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3类规定,“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3](2)法院的其他收费,如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通常由申请方预交,最后也是由败诉方承担。[4](3)律师费。中国民事诉讼中并不实行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是否聘用律师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在一般情况下,无论胜诉与否,当事人支付本方律师的代理费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承担(部分知识产权案件除外)。[5]


在前述中国案例中,本诉的诉讼费是按件收取的,计70元;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则是按照反诉的争议金额(20万元)确定的,计4370元,均由败诉方即本案原告杨某承担。法院的做法完全是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作出的。中国案例中唯一有新意的地方就是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被告的律师费,即实行了律师费转付,以体现对滥诉行为人的处罚。


美国对滥诉行为进行制裁的理念与中国基本相同,也是要求滥用诉权方赔偿对方的律师费和支出。需要说明的是,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并不存在中国法院那样的按照争议金额收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的制度。在美国联邦法院起诉,无论争议金额多少,一般只收几十美元、至多一百美元的案件受理费,类似于中国的非财产争议案件的收费标准。对于提出动议的被告也要象征性地收取几十美元的受理费(docket fee or filing fee)。[6]这就说明了为什么美国案例中原告特朗普一方应向被告赔付的支出(cost)只有600美元。


由此可见,在美国对滥诉行为制裁的范围虽然包括律师费和支出,但主要是前者。而中国存在法院按照当事人争议金额收取诉讼费(受理费)做法,对滥诉行为的制裁包括判令滥诉人承担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和对方的律师费两个方面。


三、确定合理的律师费

由于律师费往往是律师与当事人(客户)协商确定的,一旦确定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支付的律师费,就要确定该律师费是否合理。如何确定合理的律师费就是法院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1.律师收费方式


目前,国内诉讼案件律师费一般还是按件收取,或者按件(基础费)加上胜诉费结合的方式。例如上述的中国案例。根据判决书记载,原告律师的一审代理费是20万元,二审代理费是10万元(如确有二审发生),再审代理费是10万元(如确有再审发生)。当然,国内也有按小时收费的律师费安排,但尚未形成主流收费方式。由于按件收取律师费的方式并无统一收费标准,那么上述中国案例一审程序中,律师收取20万元律师费是否合理呢?从判决书记载和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律师的工作量非常巨大,因此不能认为20万元的律师费收费不合理。但是,如果被告与其代理律师还约定支付100万元胜诉费(风险代理费),法院是否还会支持呢?估计法院不会支持,理由是可能超出“合理”的范畴。由此可见,完全按照当事人与其律师约定的计件包干,或计件包干+胜诉费(风险代理费)的方式来确定合理的律师费也存在不周延之处。


反观美国的制度,则更具有合理性。首先,美国案件的律师收费都是计时收费,即以事先约定的小时费率按小时计费。这种做法既能够准确地反映出律师的工作量,也便于法院审查及对方当事人反驳和答辩。在美国案例中,法官根据被告的动议、律师费账单、工作记录小时单以及原告提出的反驳意见,对被告律师的律师费账单进行审查、调整、取舍后,确定了被告律师费的合理数额,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律师费。


由此可见,按实际发生的工作小时确定律师费的做法更能准确、全面地反映出律师的工作量。相比按件包干和/或风险代理费,计时收费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值得借鉴和推广。即使被告与其律师约定了按照计件包干或包干+风险的方式收费,在需要确定由对方赔偿律师费数额时,也最好通过律师实际的工作小时乘以市场接受的小时费率的做法来辅助确定律师费数额的合理性。


2. 提起请求的程序和时机


中国案例表明,被告只能以反诉方式提出赔偿主张。根据最高法院202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反诉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7]但事实上,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律师仍然有大量工作要做,代理工作仍在继续。因此,要求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根据律师费的约定完成付款、提供完整证据、形成正式反诉文件,是非常仓促的。而且,在这个时间节点上,很多被告尚未向其律师支付代理费,至少没有全额支付,所以,所谓的损失尚未发生,只能算作预计赔偿。另外,本诉被告可否在本诉结束之后,单独提起律师费赔偿之诉?虽然从法理上分析是可以的,但是,由于时过境迁,法官更替,此类诉讼获得法院支持的难度很大。


在美国制度下,要求对方赔偿本方律师费的主张是通过动议(motion)的方式提出。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动议是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要求法院针对某一特定事项作出裁决的一种申请。[8]动议可以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由此可见,提起律师费赔偿请求,动议方式比反诉方式要灵活得多。在实践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律师费的动议通常是在案件是非曲直已经明朗,胜诉、败诉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提出的。前述美国案例就是这样,法官在2022年9月份作出了具有终局性(with prejudice)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定,但根据被告的动议,保留了对被告律师费赔偿一事的审判权。


由此可见,中国关于被告必须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以反诉形式提出律师费索赔主张的要求,与美国的做法相比,显得过于严格,甚至机械,似有改进的必要。


四、总结

通过上面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中美两国虽然在法院收费、提起律师费索赔诉请的方式,以及律师收费计算方法等方面存在差别,但是两国法院在对滥诉行为认定和制裁方面的理念、做法基本一致。中美两国都实行律师费自行承担的制度,在此基础上,由法院判令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对当事人滥用诉权、骚扰对方、恶意拖延诉讼、挤占司法资源等不当行为有良好的抑制和打击作用。我国对滥诉行为制裁制度的建立还处于起步阶段,美国法院对滥诉行为进行制裁的做法和案例,以及Middlebrooks法官在其判词中对这一制度的论述,对中国法院制裁滥诉行为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最后,本文作者希望借此机会对审判上述中国案例的法官,尤其是一审主审法官万红玉女士致以崇高的敬意。(全文完)


注释:

[1] “在过错侵权责任情形中,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有过错,三是受害人受有损害,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2-33页。

[2] 熊理思:《看英美律师费承担的不同规则》,《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13日第8版。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8-04/13/content_137783.htm#:~:text=%E5%9C%A8%E5%BE%8B%E5%B8%88%E8%B4%B9%E6%89%BF%E6%8B%85%E9%97%AE%E9%A2%98,%E6%8B%85%E6%A8%A1%E5%BC%8F%E4%B8%BA%E4%B8%BB%E5%AF%BC%E7%9A%84%E3%80%82

[3]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7)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4]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7)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二十条第二款:“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5] 根据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如TRIPS的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应当判决侵权方承担被侵权方合理的律师费。

[6] “Docket Fee Law and Legal Definition”, USLegal, https://definitions.uslegal.com/d/docket-fee/.

立案费(Docket fee or filing fee)是指为使案件记入法院待审案件登记表而向法院交纳的费用。

美国法典28 U.S. Code § 1923 (a)–案费和花费概述:

1. 在民事、刑事或海事案件(包括由法院或书记员办理的缺席判决)中,审判或最后听证会应交纳20美元立案费;对于原告诉请不超过50美元的海事和海事管辖权案件,交纳10美元立案费;

2. 涉及金额不超过1000美元的海事上诉案件,交纳20美元立案费;

3. 涉及金额不超过5000美元的海事上诉案件,交纳50美元立案费;

4. 涉及金额超过5000美元的海事上诉案件,交纳100美元立案费;

5. 对于中断的民事诉讼,交纳5美元立案费;

6. 对于提起承认判决的动议或其他程序的动议,交纳5美元立案费;

7. 对于将庭前律师询问记录作为证据入卷,交纳2.50美元。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一规定将提起反诉的期限提前至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更加严格。后来的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2020年《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均明确规定提起反诉的时间是法庭辩论结束前。此外,2019年新的《民事证据规定》也不再有旧《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期限届满前”的限制,这与历次《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

[8]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b) MOTIONS AND OTHER PAPERS.

(1) In General. A request for a court order must be made by motion. The motion must:

(A) be in writing unless made during a hearing or trial;

(B) state with particularity the grounds for seeking the order; and

(C) state the relief sought.

(2) Form. The rules governing captions and other matters of form in pleadings apply to motions and other papers.

《布莱克法律法律词典(第八版)》第3210页:motion. 1. A written or oral application requesting a court to make a specified ruling or order.

在本专题中,已经发布的文章有(点击下方蓝色文章标题,可连接到往期发表的文章):


1. 系列文章一丨第一部分  中国案例;

2. 系列文章二丨第二部分  美国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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